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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五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地热、矿泉水暂不纳入水资源税征税范围。

第六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实际取用水量=实际取水量×(1-合理损耗率)。我省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合理损耗率确定为17%。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七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山东省水资源税(试点)税额标准表》执行。

第九条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十条 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第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按以下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超计划(定额)10%以内(含)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超计划(定额)10%—30%(含)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超计划(定额)30%以上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三条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五条 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跨省、市及县(市、区)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十七条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准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转不正常的,依据情形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或者参考历史平均取水(排水)量核定。

第十九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试点开征水资源税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按税费平移原则对城镇公共供水征收水资源税。因征收水资源税引起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税费负担变动的,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不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

因征收水资源税引起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税费负担变动的,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资源税收入按照20∶80的比例在省与市、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之间进行分成。其中,省级分成部分,预算执行中作为市县财政收入,属地征管、就地缴库,年终通过体制结算办理。

对于同一市和所属县(市、区)内跨行政区域取用水的,由各市确定地方收入分配原则和分配比例;对于跨市或跨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取用水的,由两地协商确定水资源税收入分配比例,省财政通过年终体制结算办理有关调整事宜。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对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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